河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2023年12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供水管理,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保障农村供水安全,促进乡村振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农业灌溉及其他生产经营用水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农村范围内的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城市供水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条 农村供水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群众自愿,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公共参与、建管并重,规模发展、分散补充,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的原则,推进标准化建设、公益化服务、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供水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农村供水发展要求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机制,保障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维护管理等所需资金,落实有关用地、用电、税收等优惠政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管理等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水事纠纷调处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按照定价目录制定和调整农村供水价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的划定,统筹供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测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乡村振兴、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源保护和节约用水宣传,提高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和节水意识。
鼓励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农村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
第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农村居民投资投劳等多种形式。
鼓励社会资本、单位和个人投资、融资、捐资建设农村供水工程,参与农村供水工程经营管理和运行维护,并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水源条件、城乡供水基础设施分布、农村人口变化、农业发展需要、乡村振兴发展需求、财力水平等因素,合理布局农村供水工程、供水规模,分类推进农村供水发展。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推进农村供水与污水处理同步规划、同步建设、一体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农村供水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城市供水规划、村庄规划等有关规划衔接,按照因地制宜、科学规划、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逐步实现城乡供水同质化、集中供水规模化、分散供水标准化、供水排水一体化。
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规定和国家技术标准;工程使用的设施设备和管材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与供水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对供水工程建设遗留问题和试运行期间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应当限期处理、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与桥梁、铁路、公路、电力、通信、油气管道等公共基础设施交叉工程涉及的改建、补建、安全警示等费用,应当按照谁后建设谁负担的原则,由后建设一方承担。
桥梁、铁路、公路、电力、通信、油气管道等工程在建设、施工中造成农村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其他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赔偿。
确因建设需要改装、迁移、拆除、重建农村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征求农村供水主管部门意见,并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补偿。
第十三条 对工程建设标准低、输配水管网和其他供水设施老化、供水水量水质水压不能满足正常供水需要的集中供水工程,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组织实施改造,巩固提升农村供水保障水平。
在集中供水工程不能覆盖的区域,县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相关单位对供水规模小、运行成本高的分散供水工程进行提升改造和维修养护,强化水源保护,保障饮水安全。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依法明晰产权,确定负责经营管理和运行维护的供水单位。
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的农村供水工程,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管理、出让经营权等方式确定供水单位;鼓励以县域为单元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对农村供水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和运行维护。
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村供水工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供水单位。
所有权由投资人单独所有或者共同所有的农村供水工程,由投资人确定或者协商确定供水单位。
农村供水工程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所有权人或者供水单位应当设立界桩、公告牌等标识,采取人防、物防、技防等措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第十六条 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规定和国家技术标准,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禁止在农村集中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养护制度,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的监测、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供水工程管理信息化、智慧化,运用远程监控、在线监测、实时预警等技术手段实现智慧监管,保障农村供水工程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确有必要、按需设岗、人岗相宜的原则,统筹利用现有公益性岗位,健全农村供水巡查制度,配备和充实农村供水工程管水员队伍,开展水源、供水设施巡查、防护等工作。
第四章 水源与水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农村供水水源普查和环境状况调查工作,按照水量充足、水质优良、风险可控的原则,统筹规划、优水优用,科学确定供水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源调度和优化配置,优先利用地表水、科学配置外调水、合理取用地下水,提高农村供水稳定性。
在农村供水水源不稳定地区,因地制宜建设稳定可靠的农村集中供水水源工程。
规模化农村供水工程应当配置应急或者备用水源。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地的不同情况,分类依法划定水源保护区或者水源保护范围,并设置保护标志,明确保护措施,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
(二)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和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三)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等有毒有害物;
(四)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
(五)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六)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
(七)人工投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禁止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饮用水源地的补给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规定的项目、频次和方法开展水质检测,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发现供水水质发生重大异常变化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检测机构对农村饮用水供水水源、出厂水和末梢水的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保障农村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及有关检测机构依法履行供水水质检测职责时,供水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中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供水用水公约,规范村民(居民)用水行为。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中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一)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建立健全工程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三)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四)在供水管网入户处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依照合同约定计量收取水费;
(五)建立取水、供水统计制度,按照规定报送取水、供水统计数据;
(六)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保护用水人信息;
(七)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用水人监督。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中供水单位应当不间断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农村集中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等不能正常供水的,农村集中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水人。连续48小时以上不能正常供水的,农村集中供水单位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农村集中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的供水质量标准供水、临时停止供水未事先通知造成用水人损失、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断水未及时抢修造成用水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因水旱灾害等不可抗力使农村供水工程损毁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农村集中供水单位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供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损坏的农村供水工程进行检查评估,并及时组织修复或者恢复重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受损坏的农村供水工程优先列入年度修复建设计划。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中供水单位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擅自退出经营。确需退出经营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所有权人提出,并保证供水设施完好无损、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供水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水价。
农村集中供水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促进节水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变化和用水人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合理调整。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农村分散供水工程以及村民自建自管的供水工程用水价格,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受益村民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三十三条 山丘区和高氟水、高砷水、苦咸水等地区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低于运行成本导致水费收入不能维持工程正常运行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对工程维护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编制农村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水污染等突发事件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村居民用水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农村集中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移动、喷涂、覆盖、损坏农村供水工程界桩、公告牌等标识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二)未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停止供水、降压供水后未及时抢修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的;
(四)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不配合实施应急预案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农村供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供水设施为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人提供生活饮水和生活用水的活动。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从水源集中取水,经必要的净化和消毒后,通过输配水管网统一输送到用水人或者集中供水点的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
农村分散供水工程,是指分散居住的农村居民使用简易设施或者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的供水工程,包括水窖、储水池、小型机电井、人力抽水井等设施。
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或者日供水规模1000立方米以上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